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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立法四原则            【字体:
《物业管理条例》立法四原则
作者:梁志超    文章来源:房地产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03-31    

《物业管理条例》立法四原则

  建设部总经济师、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谢家瑾日前表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坚持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还主要遵循了四个基本原则: 

  物业管理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对应是第一个原则。她认为,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条例》吸收了发达国家成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业主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实就是明确了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对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规定,是基于业主拥有的财产权份额,将业主的物业管理权利相应建立在对自有房屋拥有的财产权基础之上。
 
  第二个原则是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原则。谢家瑾说,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条例》既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业主大会的职责及其对涉及业主共同利益事项的表决、个别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有关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管理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也对建设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物业管理相关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详尽规定。在处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关系方面,《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也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全体业主利益的原则。
 
  现实性与前瞻性有机结合是谢家瑾谈到的第三个原则。她解释说,《条例》注重保持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如业主自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制度,予以保留;对主管部门加强对业主大会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接管验收等,确立为法律规范。在考虑立法现实性的同时,《条例》贯穿发展的指导思想,设立的业主大会、强制性维修养护等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符合未来立法趋势。 

  第四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物业管理发展很不平衡,她提醒说,《条例》在坚持法律制度统一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分业经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问题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有的规定的具体执行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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