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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08-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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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配备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管理人员,所聘用的技术安全性较强的维护人员,必须持有有关专业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后,是该物业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责任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本细则规定的维护管理内容、标准管理物业; (二)保管好物业的综合验收资料; (三)合理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 (四)对物业范围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依据业主公约及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对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考评。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正式移交物业管理权。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物业,由建设单位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物业移交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与受委托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方式; (五)物业管理酬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期限、合同提前终止的约定; (七)物业、业主及住户资料的管理和移交方式; (八)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责、权、利; (九)法律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辞退物业管理公司应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辞退,应向业主大会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均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辞退行为必须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进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等清单;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和结构竣工图、公用设施和设备竣工图; (四)道路、管网、绿化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评定验收资料; (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资料; (七)售房资料(包括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公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泥,堆放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饲养禽畜; (八)发生超过规定标准噪音;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行聘请进入住宅小区内 进行装修、维修、检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须报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办理进场施工准许证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聘装修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每户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不高于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成后,没有发现损害房屋结构、外貌和公共部位以及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把装修保证金退回业主或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业主或使用人及时修缮。 拒不修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有关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通知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监督,确保区内物业的完好,工程垃圾应及时清理,工程完工后应清理好施工现场并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部门人员及车辆可凭工作证件或车辆标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有关设施的抢修、检修、维护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破坏了区内物业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了有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应按专业管理规定和要求,通知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如损坏责任明确的,由责任人承担,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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