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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01-14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停止侵害;

() 排除妨碍;

() 消除危险;

() 返还财产;

() 恢复原状;

() 修理、重作、更换;

() 赔偿损失;

() 支付违约金;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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