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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0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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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一、 根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物业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 前期物业管理系指房屋销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按规定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实施的物业管理或由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所提供的物业管理。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称为物业前期管理服务收费。其缴费人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者、业主工非业主使用人。 三、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部门审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在销售开始前一个月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规范要求及本开发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本项目的前期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质量标准,以及相应的服务收费标准方案,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前期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向购房者承诺的有关收费优惠等事项。同安区、杏林区、集美区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向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批复,并在确认具备收费条件时予以核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包括综合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停车场收费及其它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四、 在签定房屋销售合同之前,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须向购房者书面明示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及经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期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在签定房屋销售合同的同时,须就前述内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将协议内容纳入房屋销售合同。 五、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均应按房屋销售合同或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规定进行收费。 六、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管理或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均不得擅自将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用于自身的管理与经营活动。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确因需要用于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收益,为全体业主共有,应转入房屋公共维修金。 七、 房屋及其公共配套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其它责任单位承担,不得动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房屋公共维修金,也不得从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八、 取得合法的交房入伙手续及物业管理单位取得收费许可证之前的前期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支付;取得合法的交房入伙手续和收费许可证之后由业主或非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用房屋、未售出房屋或已售出但未按规定通知业主入伙的房屋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支付。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通知业主入伙,业主未按时办理手续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支付。 取得合法的交房入伙手续但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支付。 九、 在不减少服务内容及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减免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但因承诺减免物业管理收费而引起实际管理服务费用不足的,不得将责任与费用转嫁给物业管理单位、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凡是承诺减免收费的须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收费减免的金额、截止时间及承诺期限内履行承诺的责任保障条款。对超过前期物业管理期的承诺,应在前期物业期结束之前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一次性兑现。 十、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内,若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减少的或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降低,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其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十一、 前期物业管理期满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均应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帐务清理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宜。 十二、 从本规定实行之日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均须执行上述规定;本规定实行之前已发生的开发经营单位承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减免,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余事项仍按《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十三、 对违反规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 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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