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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字体:
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01-17    

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是指依照《条例》设立的,专门用于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区公共设施的基金。

    第三条  专用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专用基金的收取

    第五条  《条例》实施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可将专用基金编人工程预算,列入开发成本。解困房、统建房、危改房、经济适用房专用基金由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

    前款所称建设总投资不包括地价。建设总投资均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投资的,按投资拨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六条  《条例》实施后,住宅区内房屋部分售出而部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其未售出房屋所占总投资比例折算,缴纳专用基金。

 

第三章  专用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严禁挪作他用。经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专用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债、企业债券以及政府许可的其他投资;也可按规定用于公共设施的投保。投资收益纳入专用基金。

    第八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使用专用基金的增值部分。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本金,应由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依法属于开发建设、施工单位的维修责任范围的,

  所需维修费用不得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分为大、中、小三种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公共设施的维修项目及其维修标准擅自肢解和降低。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需要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维修申请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拔。

    业主委员会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前,可就公共设施中、小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维修预算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属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的维修预算应当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需申报使用专用基金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公共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公共设施的使用现状,存在主要问题;

    ()维修、更新改造的计划、方案;

    ()维修、更新改造的预算;

    ()业主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同意意见和工程咨询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核拔专用基金.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需要抢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先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维修完成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专用基金核拨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他人应当就维修情况进行验收,并审核基金使用情况。对超过预算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对结余部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返还,并纳入专用基金。

 

第四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基金应直接存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帐户,并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核拨专用基金,不得挪用专用基金,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房屋公共维修金管理规定

 

    一、根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房屋公共维修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区及其它各类物业业主和使用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房屋公共维修金(以下简称“维修金”)是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用的基本金。维修金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缴交,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管。

    四、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审批维修金标准的主管部门,维修金的收取标准按政府指导价形式管理,并对维修金等维修费用的收取和使用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

    五、维修金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小区类别、楼宇类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简繁程度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并根据维修成本变化等情况作出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维修金指导性收费标准一般一年调整一次。

    六、根据维修金指导性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提出具体缴交标准和缴交办法,并将协商结果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或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缴交标准和缴交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七、物业管理委托人与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第六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业主或使用人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具体收费标准,缴交维修金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管。

高层楼宇可按月缴交维修金,其它楼宁可按六个月一次性缴交;物业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物业业主或使用人可书面约定维修金缴交方,书面约定须提交其物业管理企业备案。双方末书面约定维修金缴交方的,由业主缴交。开发商末售出的物业,维修金由开发商按规定缴交。

八、维修金从依法能够取得正式入住手续的当月开始缴交。开发商未售出的物业从本栋房屋交付使用之月起由开发商按规定缴交。业主发生变更时,维修金不予退还。

九、维修金由物业管理企业设立专用帐号。维修金的所有权为全体业主共有。维修金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十、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梯号或栋号建立维修金档案。档案中须对维修金的建立、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记录。

十一、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公布一次维修金的收支情况,其中必须列明维修金的明细支出项目、金额及余额。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维修金的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十二、业主或使用人不缴交维修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物业管理企业可使用委托管理合同或业主公约中规定的催缴措施,同时可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三、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时,原管理企业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之下,将结余的维修金和维修金档案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十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    擅自收取维修金或擅自提高维修金收费标准的;

2、    不按约定或规定缴费时限和办法,强制一次性提前收费的;

3、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4、    擅自改变维修金用途的;

5、    不按规定公布维修金明细收支帐目的;

6、    擅自减免个别维修金缴交义务人维修金的;

7、    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十五、维修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维修金为代收代付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从中截取或另外收取手续费。

十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等有关责任划分规定,从维修金中支出,但因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房屋有关管理规定,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个人承担。

处于保修期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不得使用房屋公共维修金。

十七、业主委员会可与物业管理企业书面约定维修金中日常小修项目与中修以上项目的费用比例和批准使用手续。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未约定或未能达成约定的,维修金的30%用于日常小修项目,70%用于中修以上项目。

日常小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开支;中修以上费用的开支,由物业管理企业事先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用款。

十八、维修金不够支出时,经业主委员会或本栋(梯)50%以上业主书面同意,由本栋(梯)全体业主按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十九、物业管理企业应于每个管理年度结束之前,提出下一管理年度的维修金收支预算,提交业主发员会审议。

二十、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收取的维修金,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按本办进行管理和使用。

二十一、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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